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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中央勿漠視地方住民生存權及自治立法權

  • 發布單位:新聞處-公共關係科

雲林縣政府新聞參考資料
104.06.24

環保署今(24)日將審查是否備查雲林縣政府函報之「雲林縣工商廠場禁止使用生煤及石油焦自治條例」,雲林縣長李進勇表示欲出席審查會議代表雲林縣縣民陳述意見,卻遭環保署拒絕,今日上午縣長李進勇偕立委劉建國於立法院舉辦記者會,表達雲林縣民的心聲與縣府的立場,亦揭露中央各部會機關,長期以來漠視住民生存權、高傲蠻橫地表現其統制者之權威及貶抑地方行使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否定地方自治機關之法人格。究竟責令在地住民何去何從?到底住民應挺身向中央抗爭?或者沈默待死,等待中央各部會機關多年後良心發現推動立法?

今(24)日上午縣長李進勇偕立委劉建國於立法院舉辦記者會,表達雲林縣民的心聲與縣府的立場今(24)日上午縣長李進勇偕立委劉建國於立法院舉辦記者會,表達雲林縣民的心聲與縣府的立場

地方依法訂定自治條例 中央怎可不備查
「雲林縣工商廠場禁止使用生煤及石油焦自治條例」經過草案預告、公聽會、雲林縣議會審議通過等程序,獲得雲林縣縣民之同意,不僅有民意基礎,也具備民主正當性,雲林縣政府再依據地方制度法規定將自治條例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惟中央各部會業於審查前透過各媒體表示「雲林縣工商廠場禁止使用生煤及石油焦自治條例」牴觸中央法規無效、地方無自治權限,並以毫無民意基礎的內部審查程序來決定是否備查地方自治法規,甚至拒絕雲林縣政府提出陳述意見之請求,顯有違行政程序公開、公正之要求,係假自治監督之名義,過度干涉地方自治權限,造成自治空間之限縮、權責不符及違憲之情形,無視本自治條例之制定係為維護地方自然生態環境與住民生活品質及健康,行使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及維護「地方自治權」。
落實地方自治真義
符合地方自治本質,事務就該歸屬地方,我國憲法就環境保護事項權限劃分並無明文,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9款規定:「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二)縣(市)環境保護。」、環境基本法第7條規定:「…地方政府得視轄區內自然及社會條件之需要,依據前項法規及國家環境保護計畫,訂定自治法規及環境保護計畫,並推動實施之。各級政府應定期評估檢討環境保護計畫之執行狀況,並公布之。中央政府應協助地方政府,落實地方自治,執行環境保護事務。」可知,有關環境保護事項核屬地方自治事項無疑,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
能源法與地方自治法應區隔
中央能源主管機關依能源管理法所從事相關能源管理作為,與地方自治團體從事環境保護事務之管制明顯係立於不同之「目的」及不同「管制面向」,自不得因能源管理法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逕謂地方自治團體不得就形成污染之前端作為(例如所使用燃料)制定自治規章加以管制。
禁燒旨於產業永續
人民健康
雲林縣燃煤量依本縣環境保護局之調查,高於其他相鄰縣市10倍以上,且雲林縣因位於污染源較下風處,且為中央山脈背風面及較內陸地區,常造成污染物不易擴散而堆積,屬全國PM2.5相對高值地方,尤其於冬春季節易有PM2.5高濃度情形發生,故禁止使用生煤、石油焦有地域上改善空氣品質、環境保護、維護住民身體健康及生存權之迫切必要性,應認為「許可」旨在抑制規範對象之行為,確保維護或改善環境品質之公益能獲得全國一致性最低限度之維繫,故為中央「最低基準法律」,縱地方自治法規內容與中央法律不一致,亦不生牴觸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法官庭長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國際環保公約公告之管制物質並未包含生煤及石油焦,故地方自治團體禁止使用生煤、石油焦並未牴觸上開規定。
地方保護人民
意志堅定
縣長李進勇強調,面對中央蠻橫地以集權壓榨地方,一昧以經濟發展為口號,進而枉顧在地住民生命健康安全之作法,身為地方自治團體,斷不能依循中央無能政策,自當提出切實有效抑制環境污染源之作為,俾不辜負選民期待與依託;此禁止使用生煤、石油焦條例,規範工商廠場使用較好品質的煤,一來降低空氣汙染,二來產業亦可永續,實非反發電、反企業。鑑於中央部會之立場已明顯偏頗,雲林縣不惜請求立法院針對中央及地方權限之爭議進行議決,或申請司法院解釋之,以主張維護在地住民人性尊嚴、地方自治立法之權利。
立法委員劉建國表示,六輕燃燒生煤量佔全台四分之一,石油焦更只有六輕使用,行政院毛院長說,不容地方政府「各自為政」,中央只顧財團利益,不管人民死活,身為雲林縣籍立委,絕對會為民眾健康把關,站在民眾正義的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