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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農地以分管契約主張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釋疑

  • 發布單位:新聞處-公共關係科

雲林縣政府新聞參考資料105.7.11
雲林縣稅務局表示,未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之共有農業用地,共有人雖然可憑目前使用現狀所訂立分管契約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其分管部分之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農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若要主張適用同條第4項調整原地價之規定者,其分管契約之認定應以89年1月28日共有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已就分別佔有共有物之特定部份而為管理使用等事項有所約定。

因此,共有人如係以目前分管事實所訂立之分管契約,就其分管部分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就只能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關於農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尚不足以認定其共有部分於89年1月28日時即符合作農業使用而准予適用同法條第4項調整原地價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