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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3條第4項及第90-1條規定

  • 內容:
    第三十三條 兒童及孕婦應優先獲得照顧。
    交通及醫療等公、民營事業應提供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措施。
    國內大眾交通運輸、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等公營、公辦民營及民營事業應以年齡為標準,提供兒童優惠措施,並應提供未滿一定年齡之兒童免費優惠。
    前項兒童優惠措施之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條之一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附帶決議: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103年兒童節前,針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所定國內大眾交通運輸、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等公營、公辦民營及民營事業提供之兒童優惠措施,訂定其適用範圍及兒童免費優待之一定年齡。
  • 發布單位:社會處-婦幼及少年福利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