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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公布修正「雲林縣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

  • 公告字號:雲林縣政府107年12月10日府行法一字第1072904870A號令
  • 公告依據:依據本府107年12月10日107年12月10日府行法一字第1072904870B號函辦理。
  • 內容:
    主旨:修正「雲林縣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業經雲林縣議會第18屆第19、20、21次臨時會第6次會議決議三讀通過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在案,並經本府107年12月10日府行法一字第1072904870A號令公布,檢送上開自治條例修正條文及核定之全部條文各乙份,請查照。
    說明:
    依據本府107年12月10日107年12月10日府行法一字第1072904870B號函辦理。
    旨揭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府行法一字第1072904870A號令修正公布第1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第11條、第12條及第15條。
    上述部分修正條文適用漁業法規定處罰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休漁獎勵期間因違反漁業法不予核發休漁獎勵金)如下。
    第10條:漁業人、駕駛人或乘客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
    第一項第七款:搭載乘客人數超過定額者。
    第一項第八款:未經核准擅自經營娛樂漁業或無照駕駛者。
    第11條:漁業人或駕駛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第一項第三款:計畫航行前應蒐集氣象及海象資料;如認為氣象或海象不佳,對乘客有安全顧慮時,應即停止航行計畫。
    第一項第五款:航行期間應嚴格要求乘客穿著救生衣。
    第一項第七款:乘客離船從事娛樂漁業活動時,除經本府同意外,應將兼營娛樂漁業舢舨漁筏停泊於旁不得駛離;返航時,除有特殊事故或經本府同意外,應將乘客全數載回。
    第12條第一項:漁業人應為乘客及船員投保個人傷害保險,每人投保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第二項:前項保險標的及個人投保金額應於船票上載明。
  • 發布單位:農業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