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同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同法第9條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二、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與各該機關(構)是否具有勞雇關係,以具有下列特徵判斷之:(一)人格之從屬性,即負有勞務給付義務之一方,基於明示、默示或依勞動本質在相當期間內,對於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勞務給付內容不能自行支配,而係從屬於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具體言之:即服從事業單位內之工作規則、服從指示、接受檢查及制裁之義務。(二)經濟上之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三、公部門各業臨時人員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應依上述原則認定之。另,學校基於提供工作機會給在校學生工讀,如有上述之勞雇關係存在,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如符合特定性契約之性質,學校擬簽訂特定性定期契約,最長之工作期間,應以學生在學期間為限。